(2017)豫1729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160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太,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太、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典礼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李某2,××××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3。由于双方婚姻是在别人介绍下形成的,相处时间较短,在认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打架。特别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依然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折磨于2014年4月下旬独自外出,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某1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李某2,××××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3。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宝审 判 员 李晓庆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