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2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淑文与韩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文,韩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334号原告:张淑文,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利,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淑文与韩建利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文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淑文经营水产品业务,与被告具有业务关系。2010年4月17日至2012年1月27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各类水产品合计231279.5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10000元。同日被告书写还款保证,承诺2015年5月1日还3000元、6月1日还2000元、7月1日环3000元、8月1日前将余款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起诉。被告韩建利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还款保证1张,证实被告承诺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2.发货单22张及明细5张,证实被告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2年1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的海货数量及金额。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陈述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双方签订“还款保证”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淑文货款11000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侯树田代理审判员  欧 瑛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琳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