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黎锦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黎锦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412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委托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考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锦清,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黎锦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佳、黄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租金47027.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从2016年9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具有所有权、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3608776)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融资款保证,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还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抵押权���),被告作为承租人(抵押人),双方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锋范牌汽车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租金1741.77元;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案涉车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案涉租赁物已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到被告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40023608776。原、被告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主张第一期的支付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了9期租金,剩余租金逾期未付,故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原告向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支付租金1741.77元,案涉租赁物已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主张第1期租金的支付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第10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10期起的租金,因此原告有权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741.77元×27=47027.79元、律师费3000元、滞纳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有权收取剩余租金47027.79元,即47027.79元租金亦已到期,因此滞纳金的计算,应以47027.79元为基数,按照1.2‰/天,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尚欠租金47027.79元为限。关于抵押权。被告名下的案涉车辆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锦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7027.79元;二、限被告黎锦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限被告黎锦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7027.79元为基数,按照1.2‰/���,从2016年9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以47027.79元为限);四、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黎锦清名下锋范牌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3608776)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黎锦清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8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38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惠 筠审 判 员 吴 勇 洲人民陪审员 郭 浩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玲(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