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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冉以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以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以俊,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暂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于2017年6月1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以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婕、被告人冉以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冉以俊独自在南平市延平区长途汽车站对面饭馆吃饭,并饮喝了一瓶100毫升装“红星二锅头”白酒。之后,冉以俊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延平区江滨路水南往水东方向行驶,行经延平区江滨中路马坑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冉以俊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随后,民警将冉以俊带至南平市第一医院采集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冉以俊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冉以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冉以俊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视听资料说明书、转让二手摩托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以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以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以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素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