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特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与王小利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王小利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特244号申请人: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工矿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69281558。法定代表人:黄中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富(公司员工),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人:王小利,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与王小利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容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7年8月19日经泸县玉蟾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从2017年8月16日起解除与王小利的劳动关系;二、王小利于2017年8月22日前办理完毕所有离职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做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的行为;三、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在王小利办理完毕离职事项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800元,上述经济补偿金存入王小利工资卡内;四、本协议签订后,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与王小利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王小利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不得再要求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与王小利2017年8月19日经泸县玉蟾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叶小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绿书 记 员 李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