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7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娜与唐天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娜,唐天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7532号原告:彭娜,女,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令华,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天模,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彭娜诉被告唐天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令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天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娜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挖机租赁款163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因被告方修建公路,需用挖机,与我商议,叫我把挖机租给他使用。2015年4月,被告修建的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核算,被告共欠我挖机租用费26350元,并与有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5月2日前全部付清。事后被告支付给我欠款10000元,余下的欠款1635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兑现。被告唐天模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因被告修建公路,租用原告使用。2015年4月,经过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唐天模欠彭拉(娜)贰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整(26350元)。2015年4月2号。约定欠款:2015年8月23日全部付清”。事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通过他人转账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余下的欠款16350元,被告至今未兑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唐天模租用原告彭娜的挖机修公路,经结算出具欠条载明金额26350元,事后其仅支付了10000元,欠条中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早已超过,故原告起诉要求归还余款16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天模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天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娜尚欠挖机租赁费1635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唐天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化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倪玮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