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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照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王照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北山门口村深井南巷。法定代表人王照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线,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221号煤化集团院内西零售。法定代表人闫光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仁,系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王照朝,男,1974年10月8月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王红线,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债权人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3月27日借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4月17日利息费用为叁拾捌万元正。2013年4月8日,借款90万元截止2014年4月17日已满一年,利息费用叁拾贰万肆仟元正,共计柒拾万零肆仟元正,本次还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续借肆拾万元,月息叁分,从2014年4月17日起息。尚未还清的利息费用不计息,于2014年底前还清。2016年1月12日,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90万元的利息为70.4万元,已还本金150万元。尚有40万元本金及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未算未付,有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还款协议与还款计划,明确约定了本金与利息的金额及还款时间。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与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的抗辩,但根据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还款计划、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已经(2016)陕0103民初49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故对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以还款协议形式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予以约定后,又于2016年对相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次以协议形式予以明确,在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对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协议上的债务人明确约定为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照朝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且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自认系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借用资金,故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照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欠款1900000元的利息469333元、欠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48000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偿还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欠款1900000元的利息469333元;二、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偿还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48000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三、驳回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对王照朝的起诉。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8084元,由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28元,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56元。宣判后,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其与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与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应属无效合同;二、其与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货款及利息,其尚欠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其支付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其与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其与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借款与买卖合同并无关联,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其偿还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照朝述称,其同意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向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款项150万元,并提供了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本案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相关借款事实,现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借款未足额清偿,损害了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900000元的利息469333元、欠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48000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并未超过法定限筹,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陕西云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一节,根据本案所涉还款协议、还款计划、(2016)陕0103民初497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双方所涉买卖合同已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3元(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西安百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