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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双峰县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锦云、彭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锦云,彭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847号原告:双峰县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工农路兴隆花园。法定代表人:胡国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云,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彭丹(又名彭礼红,系被告吴锦云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双峰县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投资公司)与被告吴锦云、彭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求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云、彭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锦云、彭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全部偿清为止;2、判令被告吴锦云、彭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全部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维权费等55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锦云于2014年3月24日以做生意需要,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利通投资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当日借款60000元给被告吴锦云,借期6个月,月息3.5%,每月24日付息一次,借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还清债务,应承担出借方维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并由李煌坤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向被告吴锦云支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锦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被���吴锦云夫妻和李煌坤对借款本金和2015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4月26日,被告吴锦云、彭丹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当日借款120000元给被告吴锦云、彭丹,借期6个月,月息2%,中介费1%,投资管理费0.5%,每月26日付息一次,借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还清债务,应承担出借方维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并由案外人李健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向被告吴锦云、彭丹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锦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吴锦云夫妻和案外人李健龙对借款本金和2015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此借款发生在被告吴锦云、彭丹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该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利通投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锦云于2014年3月24日向利通投资公司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5%,利通投资公司的胡国建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吴锦云转账57900元,及借款合同上约定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证据3、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锦云、彭丹于2014年4月26日向利通投资公司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5%,利通投资公司的胡国建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吴锦云转账115800元,借款合同上约定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账单5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利通投资公司与楚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向其支付律师费5500元;证据5、2014年4月26日的借款人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借款人吴锦云承诺贷款到期日前偿还全部贷款若逾期还贷,自愿支付逾期还贷金额的1%罚款作为逾期违约金。被告吴锦云、彭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锦云于2014年3月24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5%,每月的24日付息一次,被告吴锦云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李煌坤作为担保人也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李煌坤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同日利通投资公司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建在中国建设银行62×××58的账号向被告吴锦云的账号62×××13转账57900元,其中扣除首月利息21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续借4个月,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吴锦云至2015年1月24日支付利息16800元。被告吴锦云、彭丹于2014年4月26日再次向原告利通投资公司借款120000元,双方借期6个月,月息2%,中介费1%,投资管理费0.5%,每月的26日付息一次,被告吴锦云、彭丹出具了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李健龙作为担保人也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李健龙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同日利通投资公司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建在中国建设银行62×××58的账号向被告吴锦云的账号62×××13转账115800元,其中扣除首月利息4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锦云、彭丹至2015年1月26日支付利息29400元。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锦云与被告彭丹于1995年12月18日在双峰县××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则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的首个月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了年利率36%,但至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后段利息之日,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后段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通投资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律师费5500元,在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如借款未到期偿还,被诉至法院,被告应该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单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此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吴锦云和被告彭丹系夫妻关���,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利通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彭丹对第一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锦云、彭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9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锦云、彭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8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吴锦云、彭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峰县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维权律师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吴锦云、彭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芬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