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克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李兵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俭,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武乡县人,现住武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秀,男,住武乡县,系武乡县丰州镇王白烟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武乡县迎宾街51号一楼。主要负责人:魏叶亭,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二伟,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飞,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乡县。���诉人李克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9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克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秀、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兵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克俭上诉称:李克俭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当为39278.8元,但原审只判决37816元,少支持了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462.8元。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残疾赔偿金属于计算错误,根据农民标准不应当依照居民标准。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对判决中的31093.2元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李���俭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798.8元,一审认定37816元计算错误,多计算17017.2元;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多计算6000元;3、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为3743元,一审认定10119元,多计算6376元;4、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李克俭辩称,残疾赔偿适用山西省2015居民可支配收入,少计算了1462.8元。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护理费确认适当,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克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012.17元、误工费4218元、护理费3737元、营养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克俭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42849.6元、鉴定费1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80元;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39219.5元,护理费变更为10119元,交通费变更为1280元,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79055.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7时30分许,李兵飞驾驶晋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乡县凤凰路八路军文化园停车场入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克俭驾驶晋DF*****号三雅牌SY110-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克俭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乡县人民医院、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胸部肺部挫伤等多处受伤。经武乡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李兵飞负主要责任,李克俭负次要责任。李兵飞已支付原告60039.17元医药费,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复印费有异议,该费用系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必��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明细表有异议,该修理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将结合案情对该费用酌情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武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兵飞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克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兵飞驾驶的晋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李克俭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首先在肇事车辆晋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过错比例分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019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克俭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达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兵飞为原告李克俭支付各项费用60039.17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630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8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医嘱,酌情按100天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计算100天为10119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持续误工时间酌情按150天计算为17149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781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9000元;鉴定费用1700元系查明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摩托车修理费178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46426.1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7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78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8564元。原告剩余损失为57862.17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兵飞承担80%的责任即46289.74元,原告李克俭承担20%的责任即1157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克俭88564元;二、被告李兵飞赔偿原告李克俭46289.74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李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李克俭负担287元,被告李兵飞负担1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李克俭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17854×20×11%为39278.8元,一审少计算1462.8元,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一审根据李克俭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9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经查,李克俭的出院证明记载的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适当活动肢体,康复锻炼,左侧外伤性周围性面瘫,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一审结合李克俭的伤情酌情按100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另,鉴定费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李克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克俭上诉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9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法院(2016)晋0429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克俭90026.80元;驳回上诉人李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