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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青海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兴桥,唐典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0104民初1450号原告:青海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昂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琴,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胡兴桥,。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夏祥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兴桥,男,系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住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8号1号楼2单元284室,住西宁市。被告:唐典虎(身份证号码:500233198605054419),男,1986年5月5日生,曾系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住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42号,住西宁市。原告青海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兴桥、唐典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青海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挂靠被告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参加青海花石峡至久治公路工程项目招标。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唐典虎(时任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作为原告向招标人缴纳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因未能中标,2015年3月12日、2015年7月21日招标人分两次将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全额退还至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1月18日通过被告胡兴桥银行账户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但剩余60万元至今未能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395.8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关系,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胡兴桥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西宁市城西区,原告按照该事实来确定本案的管辖并无不妥,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喇晓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