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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健与桐城市金瑞古井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健,桐城市金瑞古井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2351号原告:余健,男,汉族,1989年08月0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金瑞古井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城市龙眠街道盛唐南路东侧金瑞古井大酒店A座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3251600N(1-1)。法定代表人:潘太平,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健为与被告桐城市金瑞古井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桐城市金瑞古井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3800元/月*11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份工资38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015年8月份-2016年12月份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经人介绍前往被告处从事餐厅凉菜厨师工作,月工资3800元,工作至2016年12月2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任劳任怨,认真负责。2016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不服管理为由强迫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将原告辞退,不仅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反而克扣其12月份的工资。另被告为达到故意逃税的目的,将原告每月的工资以两人(原告及其妻子)名义发放,这点在仲裁委被告是予以认可的。2017年3月份,原告向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结果有失公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正确;原告系主动离职,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余健于2015年8月14日到被告桐城市金瑞古井大酒店处从事餐厅凉菜厨师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该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需离职”,当月30日离职。2017年3月下旬,原告向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月份工资及赔偿金等7万余元,要求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反映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工龄津贴组成,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工龄津贴50元。原告12月份工资1815.3元被告未予发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至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制作判决书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键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明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