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涞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常明与涞源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常明,涞源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涞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高常明,男。被执行人涞源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洋,涞源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涞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涞源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涞源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该公司院内东北角第1至10仓库、第11仓库、地磅1个及10亩土地(土地范围:自1至10仓库由北向南往西顺延)。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文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