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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甫霞与龚国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甫霞,龚国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3586号原告杨甫霞,女,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龚国海,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原告杨甫霞诉被告龚国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甫霞诉称,2014年至201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龚国海,在被告承包的新疆建筑工地务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整。被告龚国海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甫霞民工工资2014-2015年工资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龚国海还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工资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国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原告杨甫霞受雇于被告龚国海,在被告承包的新疆建筑工地务工。务工结束后,杨甫霞经与被告龚国海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45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2月16日被告龚国海向原告杨甫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甫霞民工工资2014-2015年工资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落款签署龚国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国海向原告杨甫霞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欠款金额,原告请求被告依约定支付劳务报酬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龚国海给付原告杨甫霞务工工资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017)驳回原告杨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龚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刘书强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