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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赔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玉华、冯玉兰等与哈密市公安局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玉华,冯玉兰,张晓鹏,哈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赔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华,男,回族,1936年9月26日出生,哈密铁路水电段退休职工,系张军之父,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玉兰,女,回族,1944年11月16日出生,哈密市粮食局退休职工,系张军之母,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鹏,男,回族,1994年9月17日出生,石河子大学大二学生,系张军之子,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市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法定代表人宋文才,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玉华、冯玉兰、张晓鹏与被申请人哈密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新22行赔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华、冯玉兰、张晓鹏申请再审称,2015年7月29日,张军从家门出来,在前进东路光明小区14街小区院内,被身份不明的人(后经查实为哈密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对张军实施抓捕)从身后猛然推到在地,张军头部严重撞击地面,当场昏迷。民警将张军送往医院抢救,经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9日死亡。被申请人仅仅是怀疑张军有购买毒品的嫌疑,在张军没有使用暴力、凶器或其他危及被申请人警员人身安全的手段抗拒抓捕的情况下,从身后猛然推到,其抓捕手段明显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属于违法执行公务。且即使张军购买毒品的行为属实,现有证据表明其仅是自己吸食,属于应当被强制戒毒的一般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被申请人应当对其警员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和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行赔终1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再审申请人死亡赔偿金464820元,丧葬费27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075元(其中张玉华88425元、冯玉兰176850元),精神抚慰金30万元,合计1056758.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本案中,被申请人哈密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在掌握张军要索买毒品的信息后,对张军进行现场查处,民警警示”警察,站住”,之后抓住了张军的一只胳膊,张军向后挥左手企图摆脱民警摔倒在地造成头部受伤,现场民警立即将张军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抢救,视频及现场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事发过程。哈密市公安局民警对张军实施的现场查处行为系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并不违法,抓捕手段没有明显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前提及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玉华、冯玉兰、张晓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华、冯玉兰、张晓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