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民初5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振南与曹晨曦、何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南,曹晨曦,何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593号原告:胡振南,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唐丽娅,徐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晨曦,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何环宇,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胡振南与被告曹晨曦、何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由被告曹晨曦、何环宇支付货款29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曹晨曦、何环宇支付货款29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晨曦与何环宇系夫妻。被告曹晨曦向原告购买管料(塑料粉),2016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曹晨曦尚欠原告货款32万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嗣后,被告支付了28000元,尚欠货款29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晨曦、何环宇支付原告胡振南货款29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晨曦、何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