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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高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高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3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郭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靓,该分行职员。被告:高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高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赵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57067.86元,贷款本金49996.77元、零售利息4249.05元、滞纳金2822.04元(截至2016年12月2日),以上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7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2016年12月2日发生贷款余额57067.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2、领用合约、交易流水;3、催收记录,证明信用卡是2013年11月12日办理,截止到2016年12月2日被告欠贷款本金49996.77元、零售利息4249.05元、滞纳金2822.04元,共计57067.86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信用卡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清偿信用卡使用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行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卡号为62×××79信用卡欠款本息5706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行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卡号为62×××79信用卡欠款2016年12月2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如被告高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高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审 判 员  郎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