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马林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马林地,冯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裕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妃,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林地,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超,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再审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林地、冯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肖黔蜀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李燕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