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安昌、张伟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昌,张伟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昌,男,1962年12月17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伟强,男,1979年2月5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昌、张伟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昌、张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安昌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西高屯至两姓屯村村通公路行驶到两姓屯南侧2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的由被告人张伟强(系酒后无证驾驶)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王安昌受伤,两车损坏,二人当场被查获。经鉴定,王安昌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张伟强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二人行为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昌、张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安昌、张伟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昌、张伟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安昌、张伟强能够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张伟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丽梅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伟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