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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与王成江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王成江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兰,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贝子府镇,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江,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江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王成江500元。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此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该款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而我公司不存在欺诈。我公司并未积极主动向王成江推销涉案商品,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行为。2.王成江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购买涉案商品是为了索取高额赔偿,主观存在恶意,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王成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推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标准,但是一旦注明采用了推荐性标准,就意味着向社会作出承诺。如果销售者出售产品的质量状况与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的,销售者则违反了其对产品质量的担保,应该依照该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产品故意隐瞒保质期真实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王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返还购货款15元,赔偿500元;2.诉讼费用由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浑南分公司的起诉。理由:王成江于2017年2月18日在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所属沈阳浑南分公司购买晨光活动铅笔2盒,每盒2支,每盒单价7.5元,共计15元,购买后发现此商品标注的保质期3年,而其它同类商品的保质期都是2年,属于保质期时间过长,在使用中发现铅笔芯容易断,依法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成江于2017年2月18日在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所属的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浑南分公司购买晨光活动铅笔2盒,每盒2支,每盒单价7.5元,共计15元,购买后发现此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保质期为3年。现王成江以诉争商品标注生产日期已超过保质期2年,属于不合格商品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成江购买晨光活动铅笔2盒后,已使用1盒,王成江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已使用1盒及相应货款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王成江于2017年2月18日在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所属的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浑南分公司购买晨光活动铅笔2盒,每盒2支,每盒单价7.5元,共计15元,诉争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保质期为3年等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该案争议焦点,诉争晨光活动铅笔在销售时标注的保质期为3年是否已超过法定保质期标准,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货返款,并赔偿500元。王成江认为诉争晨光活动铅笔在外包装上标注保质期为3年,已超过法定保质期2年的标准,其在购买时已超过2年,构成欺诈,并提供了购物发票、晨光活动铅笔实物等。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认为诉争商品不存在过期问题,仅以标注保质期为3年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商品所标注的保质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有欺诈行为,应退货返款,赔偿500元。但考虑到王成江已使用1盒,其在庭审中表示退还1盒晨光活动铅笔,返还货款7.5元,予以采信。王成江要求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退货返款,并予以5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成江购买1盒晨光活动铅笔货款7.5元;同时,王成江返还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晨光活动铅笔1盒(2支);二、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成江500元。如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特易购公司出售的活动铅笔存在标注的保质期与所执行标准不符的问题,即标签有瑕疵,但并不构成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且被上诉人王成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活动铅笔因标签有瑕疵使其受到了损失,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货返款,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撤销。综上所述,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成江购买1盒晨光活动铅笔货款7.5元;同时,王成江返还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晨光活动铅笔1盒(2支)”;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成江500元”。如果上诉人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成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