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成华、朱道洪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华,朱道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华,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新,与李成华系兄妹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溥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道洪,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华因与被上诉人朱道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再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新、曹溥森,被上诉人朱道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7)豫1525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属于重复判决,上诉人购买了几车沙子,堆放在汪应中房前,目的是解决上诉人的宅基地纠纷,该案已经过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同时经过信阳中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且已经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终结;2、被上诉人虽然与汪应中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该合同没有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的效力,故朱道洪非本案适格原告;3、本案涉及宅基地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4、汪应中将具有集体性质的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或组织,该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朱道洪答辩称:1、被上诉人前两次起诉的是本案被告李成华,而第三次起诉的被告是冯国柱、李成华、李成新,诉讼的主体不一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2012年10月被上诉人与汪应中签订买卖协议,已经过公证,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买卖行为却是事实,即便没有过户,朱道洪作为房屋的合法占有者,也有权请求排除妨害;3、根据村委会证明,涉案的两间地皮的早期所有者是村委会,汪应中从村里购买了地皮,汪应中对该两间地皮拥有完整的产权,与李成华没有任何争议,李成华阻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1、朱道洪与汪应中的购房协议公证书,证明系自愿合法;2、汪应中与黎集镇北元村黑桥队签订的征用宅基地协议,证明汪应中享有合法权利;3、汪应中与陈国才签订的宅基地协议,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4、用沙堵朱道洪所购门面房的四张照片,证明朱成华构成侵权。对双方有争议的租金6.4万。因朱道洪未提供租房协议,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朱道洪与汪应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朱道洪对该购买的房屋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原审被告李成华以与汪应中宅基地有纠纷为由强行用沙堵住门面房,不让朱道洪使用,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朱道洪要求李成华停止侵害的请求于法于理有据,予以支持。朱道洪要求李成华赔偿租用房屋经营水产的租金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若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固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成华停止对原审原告朱道洪所购门面房屋的侵害;三、驳回原审原告朱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李成华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李成华在本案争议门面房前堆放沙子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朱道洪与案外人汪应中的购房协议显示,本案涉争门面房是朱道洪以23万元的价格从汪应中处购买;而根据汪应中与固始县黎集镇北元村里桥队的协议,以及汪应中与陈国才的协议显示,汪应中所使用的宅基地为其向固始县黎集镇北元村里桥队、陈国才所购。而上诉人李成华虽称汪应中与其有宅基地纠纷,但是其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其在朱道洪门前堆放沙子的行为缺乏法定或约定依据,依法应予停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朱永超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