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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晓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晓龙,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11975********。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晓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唐晓龙从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购进实验台后转卖给宝鸡贝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由宝鸡贝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供往甘肃省华亭县、庄浪县、青海省西安市湟源县等地,由于被告人唐晓龙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便通过一个张姓男子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开票手续费是开票金额的百分之十,即10000元,后此张姓男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票日期:2015年9月10日,发票代码:6100141140,发票号码04288607,货物名称为实验台,数量25台,金额85470.09元,税额14529.91元,价税合计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唐晓龙给姓张的男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8000元手续费,目前,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抵扣。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宝鸡贝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晓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唐晓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唐晓龙以59000元从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分三批购买了26套实验台,后以79980元转卖给宝鸡贝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宝鸡贝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唐晓龙给其公司出具开票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付给被告人唐晓龙开票手续费10000元。由于被告人唐晓龙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即通过一男子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开票手续费是开票金额的百分之十,即10000元。后此男子通过渭南市安腾商贸有限公司给宝鸡贝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代码:6100141140,发票号码:04288607,开票日期:2015年9月10日,货物名称:实验台,数量:25台,金额85470.09元,税额:14529.91元,价税合计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唐晓龙给该男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8000元手续费。此张发票已于2015年9月认证抵扣。另查,渭南市安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西安邦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渭南第一分公司代办,在渭南市工商局临渭分局登记注册,无经营场,无办公地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冒用他人身份。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员有存、赵文智、袁钢、宋正学、鲁刚、王秉新、陈辰、张常攀、路伟、韩曼飞、行莹姣的证言,宝鸡市渭滨区国税局处罚决定书,宝鸡贝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抵扣及补交税款情况,渭南市安腾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渭南安腾商贸有限公司调账情况及银行账户调查情况、注册地调查情况,渭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渭南市安腾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与被告人唐晓龙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晓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14529.9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晓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晓龙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晓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