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铁分局宝鸡供电段职工,家住宝鸡市渭滨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于2016年10月5日15时,饮酒后驾驶陕CLxx**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金台区宝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桥一分厂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亓某驾驶的陕CE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伟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9.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伟的刑事责任,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伟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伟2016年10月5日中午饮酒后,于当日15时许,驾驶其陕CLxx**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金台区宝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桥一分厂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亓某驾驶的陕CE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伟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9.87mg/100ml。另查,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刘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亓某经济损失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被害人亓某和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新安人民陪审员 华国强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