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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西洛尔维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洛尔维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10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新城政府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俊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鸿,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吴鹏,太原市晋源区晋源劳动保障所科员。被执行人山西洛尔维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法定代表人付玉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源人社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源人社监罚字[2016]第04003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晋源人社局认为,2016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晋源人社局因被执行人山西洛尔维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尔维克家具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涉及劳动合同签订、劳动用工备案、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材料,而对被执行人洛尔维克家具公司作出晋源人社监罚字[2016]第04003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20000元,限其在15日内到工商银行缴纳罚款,并按照晋源人社监询字[2016]第04033号文书要求将相关材料报送晋源劳动保障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洛尔维克家具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晋源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被执行人洛尔维克家具公司依法执行晋源人社监罚字[2016]第0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20000元整;二、被执行人洛尔维克家具公司依法承担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20000×3%)元/天×33﹦19800元。申请执行人晋源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执行人洛尔维克家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2、晋源人社监询字[2016]第0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3、被执行人洛尔维克家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5、晋源人社监令字[2016]第04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晋源人社监告字[2016]第04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源人社监听告字[2016]第04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罚报批表;8、晋源人社监罚字[2016]第04003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晋源人社监罚催字[2017]第0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洛尔维克家具公司未按规定向申请执行人晋源人社局报送涉及劳动合同签订、劳动用工备案、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晋源人社局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的晋源人社监罚字[2016]第04003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洛尔维克家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晋源人社局催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晋源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被执行人山西洛尔维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晋源人社监罚字[2016]第04003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20000元整,并承担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19800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一丁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人民陪审员  王彩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