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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5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启斌与张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斌,张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990号原告:黄启斌,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南军,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启斌与被告张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斌诉称,2016年10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我当时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当天给我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黄启斌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3月归还不误,利息按每月300元支付,到期付本金”。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南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黄启斌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3月归还不误,利息按每月300元支付,到期付本金”。到期后,被告将该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但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其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原告变更为按月利率为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启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至按月利率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