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黄锡文、黄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黄锡文,黄永杰,蔡伟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6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北面首、二层。负责人:曾锐波,男,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男,是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美秀,女,是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锡文,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黄永杰,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蔡伟先,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开平支行)与被告黄锡文、黄永杰、蔡伟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开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锡文、黄永杰、蔡伟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开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锡文偿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77445-2012-20130495266)合同项下借款本息1610973.41元,其中本金1585271.13元、利息25702.2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5日,其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黄锡文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3.判决原告对被告黄锡文名下的位于开平市××路××号海逸华庭江景xx座享有抵押权,在其抵押物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第1、2项主张的债权;4.判决被告黄永杰、蔡伟先对上述第1、2项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黄锡文因购买位于开平市××路××号海逸华庭江景xx座房产向原告建设银行开平支行借款1790000元,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3年11月8日至2028年11月8日);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基准利率,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日计算;3、采用等额本息和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4、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每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5、约定以位于开平市××路××号海逸华庭江景xx座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和被告黄永杰、蔡伟先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原告按约定日期发放贷款1790000元。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1日办理位于开平市××路××号海逸华庭江景xx座房产抵押登记。但被告黄锡文自2016年7月起至今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1月5日止,被告应付本金31205.24元,利息25702.28元,本金余额为1585271.13元。对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点、第6点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锡文、黄永杰、蔡伟先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开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锡文、黄永杰、蔡伟先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黄锡文、黄永杰、蔡伟先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建设银行开平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黄锡文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黄永杰、蔡伟先作为保证人,原告建设银行开平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40677445-2012-2013049526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5266号借款合同),约定黄锡文向建设银行开平支行借款17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开平市××路××号海逸华庭江景xx座房屋,并以该房屋为上述购房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约定:第六条计息、结息: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第九条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六、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各类费用。担保条款项下约定:第十一条:本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第十二条保证条款:一、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五、保证责任:(二)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七)如有多个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的,上述保证人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贷款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抵押条款: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八、抵押权的实现:(一)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四)抵押人与借款人为同一人的,贷款人可以对抵押人的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抵押权或必须先处分抵押财产为前提条件。(六)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不提出任何异议。违约责任条款项下约定:第十六条:(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11.行使担保权利;13.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特别签订条款项下约定:第三十条: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3年11月8日至2028年11月8日)。第三十一条: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执行基准利率,贷款月利率为5.45833‰;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三、利率的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于每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用款计划:本合同生效之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开平市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1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平支行。第三十四条:一、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每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二、借款人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指定委托扣款帐户为:账户名称:黄锡文;账号:62×××9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行。三、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建设银行开平支行及其负责人在合同贷款人一栏盖章并签名,黄锡文在借款人和抵押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黄永杰和蔡伟先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房地产权属人为黄锡文的位于开平市××路××号海逸华庭江景xx座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xx)字第020000xx**号、建筑面积464.13平方米],并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一般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建设银行开平支行,债权数额为179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4)字第0200001907号。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开平支行对黄锡文的贷款申请经审核,按95266号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将购房贷款1790000元划入本合同约定的开平市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平支行开立的账户内,黄锡文于次月即2013年12月8日清偿第一期贷款本息。合同履行初期,黄锡文能按期清还贷款本息,后从2015年10月开始出现违约情况,拖欠贷款本息没有足额清偿,并自2016年7月起没有清偿过贷款本息。因黄锡文未履行还款责任,建设银行开平支行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11月5日,黄锡文共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4728.87元,仍拖欠贷款本金1585271.13元(1790000元-204728.87元)、利息25702.28元,本息合共1610973.41元。2016年11月6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黄锡文未再清偿任何款项。另查明,黄锡文与黄永杰是父子关系、与蔡伟先是母子关系,黄永杰2013年8月6日、蔡伟先向建设银行开平支行出具一份《个人贷款担保承诺书》,同意为黄锡文申请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对黄锡文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连带责任。黄永杰、蔡伟先分别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建设银行开平支行为向黄锡文、黄永杰、蔡伟先追讨本案借款债权,与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执行事务,建设银行开平支行向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5329.2元,建设银行开平支行于2017年1月13日向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5329.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开平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6)粤0783民初360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黄锡文、黄永杰、蔡伟先的银行存款17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实际冻结黄锡文、黄永杰的银行存款分别为0元、15.77元,并轮候查封登记在黄锡文名下的开平市××路××号海逸华庭江景xx座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是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案由可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原告建设银行开平支行与被告黄锡文、黄永杰、蔡伟先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建设银行开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790000元划入黄锡文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交由黄锡文使用,已履行了放款义务。黄锡文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利率标准履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和清偿本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已对贷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计算方式和支付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黄锡文应依约履行,但其自2015年10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并自2016年7月起没有清偿过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设银行开平支行根据95266号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款的约定,要求黄锡文清偿余下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计算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部分。根据建设银行开平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其于2013年11月8日向黄锡文发放购房贷款本金179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5日,黄锡文共清偿了204728.87元,仍拖欠本金1585271.13元,黄锡文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根据建设银行开平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截至2016年11月5日,黄锡文共拖欠借款利息25702.28元,以及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的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罚息规定,黄锡文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此为标准计算黄锡文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对于律师费承担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黄锡文发生违约情形时应向建设银行开平支行支付为追讨债务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建设银行开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65329.2元是因其以诉讼形式向黄锡文追讨借款而发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关于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黄锡文与建设银行开平支行签订95266号借款合同,约定黄锡文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平市××路××号海逸华庭江景xx座房屋[粤房地权证F开平(20xx)字第020000xx**号]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黄锡文涉案购房贷款。上述一般抵押权担保的设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已按规定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合法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在债务人黄锡文无法清偿借款本息时,建设银行开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黄锡文按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其担保的借款在抵押物的债权数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黄永杰、蔡伟先自愿作为保证人对95266号借款合同项下黄锡文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有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建设银行开平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黄永杰、蔡伟先对黄锡文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黄永杰、蔡伟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锡文追偿。3、关于担保责任承担的先后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现建设银行开平支行根据95266号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八款第六项的约定请求黄锡文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个人保证不分顺序同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就黄锡文对95266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建设银行开平支行的借款本息,应由黄锡文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由黄永杰、蔡伟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锡文、黄永杰、蔡伟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锡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440677445-2012-2013049526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85271.1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5日为25702.28元;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585271.13元为本金,按440677445-2012-2013049526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和罚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二、被告黄锡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5329.2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三、若被告黄锡文未能按照本判决第一至第二项清偿借款本金1585271.13元及利息、律师费65329.2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的,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就抵押物黄锡文所有的位于开平市××路××号海逸华庭江景xx座房屋[粤房地权证F开平(20xx)字第020000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永杰、蔡伟先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二项所涉债务及案件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永杰、蔡伟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锡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9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黄锡文负担,被告黄永杰、蔡伟先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代理审判员 谭 玉 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丽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