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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代兴刚诉夏津县公安局、明莹莹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刚,夏津县公安局,明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7行初21号原告代兴刚,男,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代振芹,系原告父亲。被告夏津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夏津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夏津县公安局民警。第三人明莹莹,女,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代兴刚诉被告夏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不再继续诉讼,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兴刚撤回起诉。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孔红霞人民陪审员  侯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瑞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