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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0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阿博日色、姚正英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博日色,姚正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0民初66号原告:阿博日色,男,彝族,教师,生于1983年9月28日,住四川省金阳县。被告:姚正英,女,汉族,公务员,生于1968年6月28日,住金阳县。原告阿博日色与被告姚正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博日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姚正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向被告姚正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姚正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博日色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正英偿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项合计人民币28,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装修房屋,于2013年3月1日向出借人阿布拉木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由原告阿博日色给被告姚正英作担保人。被告亲笔向出借人阿布拉木写下借条,并签名按手印。被告只履行了10,000.00元的本金及4,000.00元利息(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计14,000.00元,即1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已经履行完毕),剩余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共计18,8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出借人便采取各种手段要求原告履行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2月1日支付了出借人阿布拉木28,800.00元,出借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姚正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本案被告姚正英向出借人阿布拉木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收条,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姚正英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28,800.00元。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姚正英急需资金装修房屋,于2013年3月1日向出借人阿布拉木借款本金20,000.00元,由原告阿博日色作担保人。被告姚正英向出借人阿布拉木写下借条,并签名按手印。之后,被告阿博日色支付了出借人阿布拉木10,000.00元的本金及4,000.00元利息。剩余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8,800.00元至今都未支付给出借人阿布拉木。出借人阿布拉木因无法找到借款人姚正英,便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阿博日色遂于2017年2月1日向出借人阿布拉木支付了被告姚正英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8,800.00元。出借人阿布拉木向原告阿博日色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姚正英现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姚正英向出借人阿布拉木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由原告阿博日色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而本案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阿博日色为被告姚正英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应认定连带责任担保,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足以证明被告与出借人阿布拉木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金额。被告姚正英收取了出借人的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却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阿博日色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支付出借人阿布拉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8,800.00元。故原告阿博日色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姚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阿博日色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8,8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600.00元,二项合计860.00元,由被告姚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崇 强审 判 员 阿牛阿吉人民陪审员 冯 吉 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乃古日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