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洪波、徐越与哈尔滨汽轮机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洪波,徐越,哈尔滨汽轮机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波,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峰,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越,女,199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系徐越母亲),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汽轮机厂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澎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曙华,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洪波、徐越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汽轮机厂医院(以下简称汽轮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5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洪波、徐越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死者徐长虹从入院至死亡时医院的监控录像,未查实对徐长虹实施医疗行为的医护人员是否具有医师资质和汽轮机医院是否具有收治急诊患者的能力与条件,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二)汽轮机医院提交的病历系后补的且存在隐藏、篡改未按法定程序封存病历,不向患者提供完整电子病历及监控,其上述行为均有过错,因此无需进行司法鉴定;(三)汽轮机医院在未对徐长虹做任何检查的前提下,错误进行医治,未经家属同意,私自用药,值班医生拒绝抢救患者,导致徐长虹死亡,对此汽轮机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一、二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把有争议的病历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对李洪波、徐越提交的录音却不予采信,存在明显错误;(五)本案因病历不真实导致不能作鉴定,依法应由汽轮机医院承担责任,汽轮机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告知或者要求患方进行尸检,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期间,李洪波、徐越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2日,哈尔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对李洪波上访事项不受理申请告知书,证实李洪波、徐越在徐长虹死亡后要求鉴定,但因汽轮机医院未及时封存病历,导致无法鉴定,所以未能鉴定的原因不在李洪波、徐越;2.2015年1月27日,与香坊卫生局医政科马威之间的视听资料,证实徐长虹死亡后的第二天李洪波就找到医院的主管部门要求封存病历,准备下一步鉴定程序,因卫生局未能与医院及时沟通或管理不到位,导致没有封存病历,给医院提供伪造病历的时间,李洪波、徐越一直有进行医疗鉴定的意愿,但在没有真实、完整检材的情况下提鉴定为时尚早。汽轮机医院对李洪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证实医院有销毁证据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马威是谁。因李洪波在本院审查时对汽轮机医院在二审法院审理时提交医护人员相关证书的复印件提出异议,本院责令汽轮机医院提交相应的原件予以补强,汽轮机医院提交了病历中体现的医护人员的执业证书、医生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原件,并认可其中一名医生在事发时未取得相应资质,为实习医生。李洪波、徐越质证称,汽轮机医院提交的原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除医生尹兆波外无其他人与徐长虹接触,一审法院开庭时汽轮机医院当庭承认抢救患者时只有一个医生在场但没有能力抢救,所以让尹兆波从家中赶来,现在提交的证据与之前陈述相矛盾;李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汽轮机医院提交的医生职业许可证标注的专业均为普通内科或者内科专业,而患者本身诊断的疾病应属于消化系统疾病,汽轮机医院的科室设立中已将内科、呼吸内科、消化内科进行了明确化分,并非有内科专业就可以收治所有内科的患者,故院方在抢救徐长虹时,没有其他相关专业医生在场,汽轮机医院的抢救能力的专业化、专业性值得怀疑,其有一位医生在事发时未取得行医资质。本院认证意见为,李洪波、徐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实其在徐长虹死亡后,向相关部门主张了权利,不能证实汽轮机医院有销毁证据的行为;李洪波提交的证据2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汽轮机医院提交的证据系医护人员的相应证书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确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主要证据为尸体检验报告、相应鉴定、医院病历等资料,但本案因李洪波、徐越已将徐长虹遗体火化,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向李洪波释明可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汽轮机医院在对徐长虹的收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但李洪波不申请鉴定;且在汽轮机医院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李洪波又不同意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李洪波、徐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李洪波称其不同意进行鉴定系因汽轮机医院存在后补、隐藏、篡改、未按法定程序封存病历的行为,但对此李洪波、徐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洪波已在医院封存的病历上签名,故李洪波、徐越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徐长虹死亡后,李洪波、徐越称因院方未告知其应进行尸检,故其将徐长虹的尸体火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征得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因此是否作尸检应当征得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此外尸检并不属于医疗行为,汽轮机医院是否征求李洪波、徐越进行尸检与本案中院方是否有过错不具有关联性。关于李洪波、徐越提出汽轮机医院不具有救治徐长虹的条件及医护人员无相关资质证书的问题,因汽轮机医院已提交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院人员相关资质证书,故李洪波、徐越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未调取汽轮机医院的监控录像等问题,因该行为是否存在与判决汽轮机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并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依据,故对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洪波、徐越提出汽轮机医院错误医治患者、未经家属同意私自用药、值班医生拒绝抢救患者及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洪波、徐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波、徐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单一琦审判员 罗林成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