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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8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福生与天津滨海新区华乐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生,天津滨海新区华乐食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8310号原告:赵福生,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华乐食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营者:高化国。原告赵福生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华乐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赵福生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福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赵福生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福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