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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家升与大连大富基缝纫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升,大连大富基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3887号原告:胡家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虹(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男,系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大富基缝纫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建文,系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家升诉被告大连大富基缝纫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虹、王志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9月10日,原告到被告的前身大连服装机械总厂工作,被告于2002年10月改制完毕,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9月27日,因被告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双方经过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国有企业改制安置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国有企业改制安置费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前身大连服装机械总厂是国有企业,该企业改制系政府部门主导,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主张国有企业改制安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家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炜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