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舍支行与蒋加平、董云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舍支行,蒋加平,董云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217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舍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虹新东路99号。负责人沈国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加平,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董云娣,女,194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舍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蒋加平、董云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加平、董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3日,他行向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龙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并由蒋加平、董云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天地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且已经破产清算,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蒋加平、董云娣归还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蒋加平、董云娣赔偿他行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11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蒋加平、董云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农商行与天地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农商行根据天地龙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天地龙公司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如到期日非银行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若天地龙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天地龙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天地龙公司承担。同日,农商行与蒋加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蒋加平、董云娣自愿为天地龙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天地龙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落款处董云娣签字由蒋加平代签,具体为:“蒋加平(代董云娣)”。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于当日向天地龙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据农商行陈述,天地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中本金分文未还,利息由另一保证人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至2015年6月12日,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4117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天地龙公司的破产清算。农商行就本案贷款向天地龙公司申报了债权,申报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2000万元、律师费442002.5元,天地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债权本金2000万元予以了确认,对律师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2015)宜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确认情况说明、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农商行称蒋加平代董云娣签字并未获得董云娣之授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云娣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天地龙公司未能还款,蒋加平应对天地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要求蒋加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核定的农商行的债权并不包含律师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得超过主债务人的债务范围,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云娣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据农商行的陈述,蒋加平代理董云娣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并未获得董云娣之授权,故蒋加平代理董云娣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该保证合同至今未得到董云娣的追认,故本案保证合同对董云娣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蒋加平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舍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蒋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舍支行对董云娣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59元减半收取71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930元,由蒋加平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蒋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农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雯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