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洪刚与唐直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洪刚,唐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349号申请执行人陈洪刚,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1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唐直春,男,生于1981年6月1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陈洪刚与被执行人唐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洪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达达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唐直春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唐直春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洪刚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陈洪刚,申请执行人陈洪刚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洪刚的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陈洪刚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二、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3执349号案件的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吕 健审判员 侯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远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