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仁和大药房”业主。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经洪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仁和大药房”业主,其受利益驱使,在明知其行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淘宝网上“洪湖市公安局5.11生产、销售假药专案”犯罪嫌疑人谢某(另案处理)的淘宝店“万寿堂保健店”和“xiewei518888”处,共购进“强立宝”、“男不倒”“非洲野牛”胶囊743盒,支付购货款3403元,其中,分七次购进“强立宝”胶囊493盒,“男不倒”胶囊36盒,“非洲野牛”胶囊214盒。经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测认定,上述被告人购进的“强立宝”、“男不倒”、“非洲野牛”胶囊中均含男性性药“西地那非”、“他达拉非”药物成份,虽然服用后一般不会出现较为明显的不良反映,但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被告人刘某购进上述743盒假药后,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假药在自己开设的“仁和大药房”店内予以销售从而获取所销售假药一倍左右的非法利益。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洪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庭审前后按本院依法确定的数额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退缴了其销售假药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被告人刘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根据调查评估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交的调查报告及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均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身份证明,洪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说明,二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在“万寿堂保健店”和“xeiwei518888”网上聊天、交易记录及销售的假药图片、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凭证等书证;证人谢某、谢从国的证言;《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5.11”专案“男不倒”等9种涉案产品的认定意见》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退缴其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收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家明人民陪审员 熊用红人民陪审员 廖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