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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8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行至本区枫泾镇钱明村王圩3组5047号时,将被害人陈荣华停放在王圩路路边的一辆黑色上海傲依电动自行车窃走,并将该车座位底下的一部OPPO牌A59S型手机、一部联想牌A318t型手机占为己有。后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本区枫泾镇王圩东路XXX号底楼楼道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575元。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手机经追缴已经发还被害人陈荣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