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甲,李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958号原告:谢某,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李某乙,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皖1323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皖13民终33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诉称:2016年10月1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皖L×××××4号小型轿车,沿灵城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璧县公路局门前路段处,与原告谢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陈峰)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皖L×××××4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具状起诉,因原告谢某伤残等级已经评定,并增加赔偿项目,现变更诉讼请求为246996.01元。其中,医疗费包括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费合计113669.5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20元,误工费27941.4元,护理费13970.7元,伤残赔偿金6997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420元,合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46996.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本人逃逸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报警并积极施救。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本人及李某乙承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人为其垫付款36500元应一并处理。原告用药、检查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李文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人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并未将车辆交给李某甲使用,李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本人并不知情,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驾驶员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如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司有权追偿,且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陈峰预留份额。原告用药、检查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谢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谢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肇事司机李某甲负事故全责;3、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证明肇事司机为李某甲及投保情况;4、原告住院治疗病历、费用发票、清单、住院伙食发票、及原告丈夫在泉山区东兴旅馆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情况及出入院时间,在灵璧县医院治疗费用6477.35元,徐州中心医院治疗费用107083.16元,门诊检查87元、22元。原告丈夫沈绪军因照顾原告谢某花费住宿费3420元;5、原告伤残评定及评定发票,证明原告谢某面部损伤遗留16.9cm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盆部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鉴定费用3700元;6、原告租房合同,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灵璧县城居住;7、沈绪军及原告的驾驶证、沈绪军的营运证、质量监督卡、亿邦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丈夫从事出租车营运,原告车辆挂靠在亿邦公司经营,家庭收入来源是从事客运。李某甲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6无异议。证据7,事发当天,谢某驾驶的是三轮车,属于非法载客,不同意赔偿误工损失。李某乙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6无异议。证据7,对亿邦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沈绪军是亿邦公司的驾驶员。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对原告住院经过真实性无异议,但灵璧县医院住院病历部分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医疗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住宿费仅能证明原告丈夫住宿花销,不能因此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支出。证据5,关于伤残部分,根据病历显示10月2日到11月5日定残时不足40天,原告的面部尚在恢复期;没有卧床休息医嘱,鉴定报告中误工、护理期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应结合医嘱予以确定。证据6,针对该份证明,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明显示依然在山南村东王庄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材料,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谢某的收入来源于城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复印件,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不认可。证据7,沈绪军的驾驶证、营运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亿邦公司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无具体署名人,原告未能提供挂靠合同,不能印证挂靠关系,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投保单,证明商业险保险条款载明驾驶员无证驾驶或者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2016)皖1323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事故另一被害人陈峰已在灵西法庭起诉并已经判决,该判决书没有判决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承担责任。谢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人是李某乙,在免责条款上签字是吴翠玲,也不是投保人签的字,该免责条款对李某乙无效,且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证据2,该判决无原告参与,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李某甲、李某乙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谢某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双方均无异议。谢某医疗费113669.51有病历、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丈夫在泉山区东兴旅馆住宿费发票,因与谢某损失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有资质的机构予以鉴定,对其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及费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将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租房合同与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沈绪军及原告的驾驶证、沈绪军的营运证、质量监督卡、亿邦公司的说明,能够证明沈绪军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2016)皖1323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李某甲无证驾皖L×××××4号小型轿车,沿灵璧县灵城镇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公路局门前路段处,与原告谢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陈峰)相撞后逃逸,造成原告谢某及陈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陈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6477.35元。第二天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107083.16元(住院101561.45元,门诊5521.71元),其中李某甲支付36500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下创伤性动脉瘤,头皮挫裂伤伴部分缺损,右侧鼻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颈部外伤,C6横突骨折,腰部外伤,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双肺挫伤,盆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另查明,李某甲驾驶皖L×××××4号小型轿车属于李某乙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并非李某乙借与李某甲,而系李某甲从李某乙亲戚手中借用。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峰与李某甲、李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皖1323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950.5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94.3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656.2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谢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477.35元,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07083.16元,后期门诊费109元,合计11366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56天×3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谢某住院56天,医嘱注意休息,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供具体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189.15元(90天×29156元÷365天),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56天,按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1.5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805.12元(56天×121.52元/天)。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治疗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伤残赔偿金:谢某的损伤经鉴定,面部与盆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4143.2元(29156元×20年×11%)。8、精神抚慰金:谢某的损伤已经达到双十级伤残,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酌情支持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核实的原告损失合计202186.98元。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李某甲违规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峰已另案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陈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950.5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94.3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656.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9705.68元(10000元-294.32元)。由于原告谢某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9517.47元(1680+2700+7189.15+6805.12+1000+64143.2+5000),故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9517.47元;对不足的部分,因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故余下67463.83元(113669.51元-9705.68元-89517.47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8223.15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损失67463.83元(给付3650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94元,鉴定费37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0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04.94元,上诉费账12×××75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莺歌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顾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康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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