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东市区,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代理检察员李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在本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门东海大道北侧公交站台因乘坐出租车与司机发生争执,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龙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徐某不听民警劝阻,仍然对出租车司机进行谩骂、追打,在出警民警对其进行制止的过程中,徐某拒不配合,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推搡,并掐出警民警周某的脖子,致周某额部和左眼部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在本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门东海大道北侧公交站台因乘坐出租车与司机发生争执,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龙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徐某不听民警劝阻,仍然对出租车司机进行谩骂、追打,在出警民警对其进行制止的过程中,徐某拒不配合,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推搡,并掐出警民警周某的脖子,致周某额部和左眼部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门急诊病例、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CT检查报告、入所健康体检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鉴定聘请书、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盘,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施某、郁某、程某、年峰、张某、马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本案不宜判处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