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陈章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陈章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负责人:杜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民,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章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4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承担155603元,与原审判决相差156662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陈章民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陈章民主张的全部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撞击护栏后水箱漏液,在该种情况下陈章民仍主观继续使用汽车,造成发动机在没有水箱降温循环的情况下继续工作,导致发动机的扩大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客观事故与主观人为操作的时间分界点。只是教条地依据公估机构给出的最终的损坏结论来认定陈章民的车辆损失,没有客观事实从证据形式上,且该公估结论也价格偏高并不合理。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已告知陈章民要在第三方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以及损失成因进行鉴定,只是鉴定报告未能在开庭前出具,一审中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相关鉴定结论,并在开庭后送交法院,但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审查,属于事实审查不清。故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武断认定陈章民提交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即审理的前提是双方均认可的保险合同,那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法律支持。评估费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判令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承担,不合乎法律。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陈章民辩称,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章民在事故发生后继续使用汽车,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赔偿陈章民各项损失312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章民与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陈章民为被保险人,陈章民冀D×××××小型普通客车向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指定维修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2016年11月18日2时许,陈章民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州路与龙乡街交叉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撞在龙乡街道路中间护栏上,致使公路设施护栏与陈章民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605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章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修理机动车需保险公司应先行垫付款项或签字确认,但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却不予认可,为此,引起诉讼。2017年3月1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事故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91365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中表明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认可的被保险人系陈章民,陈章民作为被保险人与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章民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保险合同成立后,陈章民作为被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陈章民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对陈章民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陈章民所举证的评估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驳回。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庭审质证时认为,碰撞后陈章民未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单方扩大了损失(发动机的损失),就该主张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关于陈章民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是由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部门做出的,该公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车辆损失确定为291365元;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陈章民支出公估费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该费用是陈章民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承担。故,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答辩中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陈章民的损失公估费20400元,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陈章民提交了的票据有瑕疵,但陈章民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这一数额不超过保险金额,对于施救费5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312265元。关于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综上所述,陈章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2265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应依法赔偿。陈章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章民312265元。案件受理费5984元,减半收取29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YXCRB-20170220的《公估报告书》和编号为SYXCRB-20170227的《公估报告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对陈章民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55103元。陈章民对两份《公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两份《公估报告书》均系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关于陈章民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所出的公估报告价格出入较大,单方委托不排除与鉴定单位串通损害陈章民合法权益的可能。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如想证实陈章民在事故发生后有继续使用汽车的行为,必须向法庭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尾号为0220的公估报告书主观臆断性较大,该份报告不足采信。另外,该报告也没有对交通事故原始材料及现场进行勘察,结论部分全靠主观推断,不能达到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的证明目的。陈章民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陈章民为本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对该机动车辆转让协议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撞击护栏后水箱漏液,在该种情况下陈章民仍主观继续使用汽车,造成发动机在没有水箱降温循环的情况下继续工作,导致发动机的扩大损失,并在二审期间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YXCRB-20170220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但该公估报告系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单方委托,且陈章民不予认可,故其主张陈章民导致发动机的扩大损失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与此相应,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编号为SYXCRB-20170227《公估报告书》所作出的损失鉴定,本院亦不予采信。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评估费,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项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一审判决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勇审判员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