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执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恒銮、张晓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恒銮,张晓凌,郑霖坤,袁春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1执1277号申请执行人黄恒銮,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申请执行人张晓凌,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郑霖坤,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袁春铭,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恒銮、张晓凌与被执行人郑霖坤、袁春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春铭和案外人江燕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闽侯县甘蔗街道的房产(合同号X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袁春铭和案外人江燕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闽侯县甘蔗街道的房产(合同号XXXXX)。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预查封期限为三年,预查封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被查封后,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到期债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贤杰执行员 梁齐样执行员 陈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