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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海与马林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马林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2144号原告:刘海,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林生,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刘海与被告马林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被告马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就永宁县杨和康城73号楼2单元502室装修达成共识,由原告包工包料以49000.00元价格对被告的该房屋进行装修,约定2015年2月25日开工,按照约定被告前期支付装修款2万元,装修到中期又支付了2万元,后双方进行了合同变更,灯具、窗帘、屏风不再安装。装修完工后被告入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4000.00元,被告迟迟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林生辩称,根据合同约定,49000.00元的装修费是原告将房子装修完后才支付,但原告现在将灯具、窗帘都没有干完,被告不可能支付装修款;原告装修工程不合格,面盆刚安装上就有豁口,当时原告答应给更换,但至今没有更换;卫生间的烟道瓷砖贴的也不符合要求,原告在装修柜子时把原有的瓷砖损坏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五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刘海与被告马林生签订了一份《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县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50天,工程师造价表金额将为工程预算项目的最终造价,其他未尽项目需加减项目的按照造价表中的单价执行;原告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按时交纳工程款项,签订合同时支付60%即2500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即2万元,工程施工完毕时支付5%即4000.00元;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制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预算总价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另外,在合同工程造价表中列明了包含灯价款2000.00元、窗帘价款1600.00元、屏风价款500.00元等装修、装饰材料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上述房屋除灯、窗帘、屏风外进行了装饰装修,后被告入住。另查明,被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装修、装饰款4万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另向原告施工人员支付款项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海与被告马林生签订了《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的位××县房屋进行装修、装饰,除灯、窗帘、屏风外,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完成了装修、装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并扣除未施工项目外,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合同约定的装修、装饰总价款为49000.00元,依据合同工程造价表未施工项目灯、窗帘、屏风总价款4100.00元,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及其施工人员支付了42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装饰款2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0元,根据双方陈述,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装修、装饰款项是由于双方对未施工部分存在分歧造成,并综合考虑合同总价款及原告已付款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面盆等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支付装修、装饰款29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