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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骅市宏宇板材经销部与黄骅市精工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宏宇板材经销部,黄骅市精工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861号原告:黄骅市宏宇板材经销部,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经营者:刘书明(该个体工商户业主),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玉,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黄骅市精工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模具城。法定代表人:范忠贤,总经理。原告黄骅市宏宇板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宏宇经销部)与被告黄骅市精工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下简称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经销部的经营者刘书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栋、孙淑玉,被告精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及材料款159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精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因原告未能给我公司开具发票,所以一直未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精工公司长期在原告宏宇经销部购买及加工模具材料,自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精工公司共欠原告加工费及材料款15957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精工公司欠原告模具加工费及材料款共计159570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精工公司对欠款��实及数额亦无异议,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对该欠款被告精工公司应予偿还。被告精工公司辩称其未清偿货款系因原告未为其开具发票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对抗其要求给付加工费及材料款的诉求。且规范发票行为属税务机关行政职权管理范畴,本案不应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市精工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骅市宏宇板材经销部加工费及材料款共计15957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黄骅市精工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