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恩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恩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恩伟,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恩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恩伟于2017年5月20日9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报废重型普通货车,在长春市九台区九大公路城福洗浴中心对面路面北侧路下起车准备驶入路面向西行驶时,将前方路面北侧路下休息的王某1撞倒后碾压,使王某1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恩伟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5月22日,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邓恩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恩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交九调字[2017]第28号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徐某、王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检2017-15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恩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报废重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恩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恩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恩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双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