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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鹏与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鹏,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502行初73号原告彭鹏,男,1955年9月9日,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深圳路8号。负责人柳俊锋,所长。第三人李国,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鹏诉被告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彭鹏以被告已对李国作出处罚,已达诉讼目的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对李国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达到诉讼目的,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鹏负担。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人民陪审员  傅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宇兰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