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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福建乾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肖九星、卢红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乾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肖九星,卢红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546号原告:福建乾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文昌路1号文昌坊B35幢01。法定代表人:陈人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九星,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告:卢红娇,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原告福建乾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肖九星、卢红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九星、卢红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肖九星、卢红娇支付垫付款246512.7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肖九星、卢红娇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乾和房地产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泰宁县××城镇××家坊文昌小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乾和房地产公司建设商品房。2010年,乾和房地产公司与肖九星、卢红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肖九星、卢红娇购买了该小区第16幢02号,建筑面积243.14平方米,总价款为117.1万元,由肖九星、卢红娇在合同签订当日缴纳首期款36.1万元,余款81万元办理银行按揭。2011年1月6日,乾和房地产公司、肖九星、卢红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以下简称泰宁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肖九星、卢红娇以上述商品房作抵押,向泰宁建行贷款81万元,期限为20年,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30年12月20日止,并由乾和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但自2012年8月起,肖九星、卢红娇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从2012年9月起,泰宁建行每月在乾和房地产公司泰宁建行的账户中扣款,用以折抵肖九星、卢红娇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乾和房地产公司代肖九星、卢红娇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14484.9元,此后拖欠的贷款本息由泰宁建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行主张。此外,乾和房地产公司因代为办理产权登记证明,代垫契税23420元,专项维修基金8417.85元,办证费用190元,共计垫付246512.75元。乾和房地产公司多次要求肖九星、卢红娇偿还乾和房地产公司垫付上述款项,但肖九星、卢红娇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肖九星、卢红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乾和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实肖九星、卢红娇购房情况;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实肖九星、卢红娇贷款情况;3.代垫贷款明细表1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34份,证明乾和房地产公司垫付贷款数额;4.非税收入票据3份,证明乾和房地产公司垫付办证费用数额;5.税收完税证明1份,证明乾和房地产公司垫付契税数额;6.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1份,证明乾和房地产公司垫付专项维修基金数额。对乾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肖九星、卢红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且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乾和房地产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坐落于泰宁县××城镇××家坊文昌小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由乾和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2010年,肖九星向乾和房地产公司购买了文昌小区第16幢02单元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43.14平方米;总价款为117.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缴纳首期款36.1万元,余款81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6日,肖九星、卢红娇向泰宁建行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肖九星、卢红娇、乾和房地产公司与泰宁建行于当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本金为81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30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11667‰;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物为文昌小区10-02幢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保证人乾和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等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肖九星、卢红娇按约支付了商品房的首付款及银行的贷款本息,但自2012年8月起,肖九星、卢红娇未按约支付银行贷款。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乾和房地产公司代肖九星、卢红娇清偿每月应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14484.9元。另查明,乾和房地产公司为肖九星、卢红娇代办产权登记证明,垫付契税23420元,代垫房屋专项维修基金8417.85元,代垫办证费用190元。上述由乾和房地产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共计246512.75元,上述款项经乾和房地产公司多次向肖九星、卢红娇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乾和房地产公司与肖九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肖九星、卢红娇、乾和房地产公司与泰宁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肖九星、卢红娇未按约偿还泰宁建行的借款本息,乾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义务后,有权向肖九星、卢红娇追偿,对乾和房地产公司要求肖九星、卢红娇偿还代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乾和房地产公司为肖九星、卢红娇代办产权登记代垫的契税、代垫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代垫办证费用,肖九星、卢红娇依法应当予以偿还;乾和房地产公司代肖九星、卢红娇清偿债务,造成利息损失,故乾和房地产公司要求肖九星、卢红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肖九星、卢红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肖九星、卢红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乾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46512.75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计2499元,由肖九星、卢红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旺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小燕附:本案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