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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沌口区宏海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沌口区宏海装饰材料经营部,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6民初2851号原告:武汉市沌口区宏海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东街27号佳和广场B栋3层7号商铺。实际经营者:黄红,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品四港镇边防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宏海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宏海经营部)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货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在商票付款日到期后,银行拒绝承兑。2015年6月,双方协商一致将部分未承兑的汇票转为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是此发生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宏海经营部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及借款协议书上债务人均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弘毅建设,故原告宏海经营部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沌口区宏海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颖颖审判员  彭文珍二○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宋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