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峰与东海县锐普自动化设备厂、谭绮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东海县锐普自动化设备厂,谭绮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峰,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海县锐普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安峰镇安北村牛安路东侧。投资人:费爱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绮湘,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峰因与上诉人东海县锐普自动化设备厂(以下简称锐普设备厂)、被上诉人谭绮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高峰的诉讼代理人杨炳涛,上诉人锐普设备厂的投资人谭绮湘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建、被上诉人谭绮湘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锐普设备厂向高峰给付购机返款175502元(即剩余的全部购机返款);3.改判锐普设备厂给付高峰逾期返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4.改判谭绮湘在锐普设备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给付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锐普设备厂、谭绮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只支持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购机返款,没有支持给付2016年8月以后的购机款是错误的。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5条的规定,我方已经在锐普设备厂购买了一台设备,可享受购机返还业务,锐普设备厂还款时间分四年,每年返还机器设备款的25%,月返还每年的1/12,逐月返还,每月返还4083元,直至全部返还完为止。因为锐普设备厂自2014年11月至高峰提起诉讼后一直没有按月给付合同约定的购机返款,其行为属于实际违约。而在一审庭审中锐普设备厂明确拒绝再给付购机返款,不再履行合同。因此,我方有理由认为锐普设备厂不会再履行合同,此行为属于预期违约,因此我方主张返还2016年以后的全部购机款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审判决对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返还购机款89826元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我方认为应当分段计算利息,2014年11月未返还购机款4083元,该笔返款应当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此类推分别计算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三、原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我方不能直接向谭绮湘主张违约责任的说法是不当的。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实际上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人本身。谭绮湘为锐普设备厂的投资人,列投资人谭绮湘为共同被告,可以明确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又可以避免锐普设备厂财产执行后不足清偿时另行追加投资人谭绮湘为被执行人,或另行对投资人谭绮湘提起民事诉讼,这样既为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又为社会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判令谭绮湘依法承担补充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峰确认其上诉请求第三项为:仅针对尚未返还的设备款主张逾期返款利息。对高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锐普设备厂辩称,1.高峰陈述的关于销售一台机器后即可取得返款的权利,该意见是对合同的片面理解,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销售一台机器后,高峰取得了代理商资格,有义务进行宣传和推广,若违反该义务,将不能取得返款权利;2.高峰无证据证明其尽到宣传推广义务,实际也未为锐普设备厂机器销售第二台机器,其无权利取得返款;3.对合同条款有歧义的,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锐普设备厂在同一时期销售了几百台相同设备,数百客户都未向锐普设备厂提出返还请求,也未诉讼,只有高峰如此理解该条款,说明高峰对条款的理解不是通常理解也不是大多数人的理解,高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4.关于谭绮湘是否承担责任,新民诉法规定,即使是私营企业,只在企业名称后面列上投资人名称即可,投资人不得作为单独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且锐普设备厂是有限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同锐普设备厂的上诉意见。对高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谭绮湘辩称,我生产设备就要销售,我是为了增加销售渠道,在双方都有利润前提下逐步返还,若无利润,我就不需要销售了,高峰的解释是错误的。上诉人锐普设备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锐普厂不承担返还购机款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峰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合同第五条销售返款条款的理解,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合同目的。一、原审判决认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同意上述看法,根据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合同目的是获取最大程度的利润。我方长期经营洗车机业务,是苏北地区最大的洗车机生产厂家,产品质量和信誉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但是价格处于平均偏下水平。如果每台机器都是白送给客户,所有购机款项无故返还客户,企业利润如何实现!原审判决认可“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但是判决结果却自相矛盾,割裂了所附条件和相关合同条款的关系。二、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第5条第二句话是双方以假设的方式约定特殊返款条件,而非硬性约定必须以销售两台设备为返还条件。我方认为该观点割裂了上下条款之间的联系,双方于2014年8月22目签订锐普电脑洗车机《购销合同》,合同除了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等条款以外,合同第5条还约定了附条件的销售返款协议,约定高峰购得我厂一台设备后“即可”享受购机返还业务。“即可”的原意是高峰买到一台设备后即可以取得了返款的前提条件,即取得了代理商的资格。其在使用过程中在保证产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为我方的产品做宣传和推广,其必须遵守我方的全国统一价,不得随意更改价格。如高峰一年内销售出两台设备,即可在当年得到机械设备款的50%返还,以此类推。高峰获得返款的前提条件是宣传、推广和销售,原审法院认为使用就是宣传推广显然没有考虑到下文的销售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方起草合同的员工并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不可能每句话都达到法言法语的程度,对条款产生歧义,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通常人的理解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销售协议》的原意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高峰的请求不能成立,高峰怠于促成所附条件的成就不应享有返还设备款的权利。对锐普设备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高峰辩称,1.锐普设备厂上诉不成立,诉状从其经济利润角度片面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不符合实际,这些解释锐普设备厂无法自圆其说,若从经济利润角度看,这是锐普设备厂促进快速销售的手段,其优点是增加了销售量及时回笼资金,增加销售渠道,锐普设备厂的解释不成立;2.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明确记载了双方的意思表示,法律未禁止双方约定的买卖内容,应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其他同上诉意见。对锐普设备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谭绮湘辩称,同意锐普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锐普设备厂、谭绮湘立即给付购机返款175502元;2.锐普设备厂、谭绮湘给付逾期返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锐普设备厂、谭绮湘承担。锐普设备厂、谭绮湘反诉请求:1.高峰返还设备款24498元;2.本诉与反诉费用由高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锐普设备厂系谭绮湘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以自动洗车机生产为主要经营项目。2014年4月2日,高峰(乙方)与锐普设备厂(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高峰购买锐普设备厂的型号为RP-12A的电脑洗车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其中购机返还条款内容如下:“乙方在购得我厂一台设备后,即可享受购机返还业务,还款时间分四年,年均返还机器设备款的25%,月返还每年的1/12,逐月返还。使用过程中甲方在保证产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乙方有义务为甲方的产品做宣传和推广,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全国统一价,不得随意更改价格,(龙门机无风干为8.8万,带风干的价格为10.8万,隧道式九刷价格为18.8万,12刷价格为21.8万),如乙方一年内销售出两台设备即可在当年得到机器设备款50%返还,以此类推。乙方在洽谈成业务后由甲方派人签合同,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乙方不得销售其他厂家的洗车设备,否则甲方有权追回已经返还的设备款。(2)乙方在签订合同后,留下银行账号,以便甲方按时打款。(3)甲方每月给乙方返还4083元,月底最后一天打款。(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法人签字后生效。”高峰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向锐普设备厂支付2万元现金、2014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谭绮湘支付13万元、2014年5月15日通过电话转账方式向谭绮湘支付5万元,共计20万元设备款,全部支付完毕。高峰购得洗车机后即投入使用至今,并于洗车场地门口位置标识“锐普电脑洗车机”及“锐普”字样。锐普设备厂于2014年6月起开始返还设备款,分别于2014年6月7日(注明还款)、7月7日(注明退还设备)、8月6日、9月1日、10月15日、11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购销合同中高峰预留的账号中汇款,每月汇款4083元,共计24498元,共返款6个月便不再返款。一审法院认为,高峰与锐普设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购机即享受返款业务的条款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锐普设备厂未按约定返还全部购机款属违约行为,其负有继续履行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系高峰与锐普设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引起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谭绮湘虽系个人独资企业锐普设备厂的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高峰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谭绮湘主张违约责任。故高峰向谭绮湘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锐普设备厂关于该买卖合同系附条件合同、锐普设备厂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抗辩观点,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中购机返还条款即合同“其他事项”中的约定表意明确、逻辑清晰,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返款终止时间及条件,又无其他补充说明,锐普设备厂认为其系附条件合同,难以自圆其说。2.购销合同中约定高峰“有义务为甲方的产品做宣传和推广,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全国统一价,不得随意更改价格(……),如乙方一年内销售出两台设备即可在当年得到机器设备款50%返还,以此类推”,双方以假设方式约定特殊返款条件,而非硬性约定必须以销售两台设备为返款条件。在未明确约定必须如何宣传和推广的情况下,高峰按约定原价购得洗车机后投入使用后于洗车场地门口位置标识“锐普电脑洗车机”及“锐普”字样,应视为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宣传及推广义务。锐普设备厂如约返款六个月后,在没有告知高峰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返款,属违约行为。3.庭审中锐普设备厂以“销售四台机器才能返还全部价款”系该公司交易习惯为由进行抗辩,其提交的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账目往来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遂判决:一、锐普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高峰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应返还的购机款共计898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高峰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锐普设备厂、谭绮湘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锐普设备厂负担。反诉费412元,由锐普设备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峰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为:1.锐普设备厂基本信息和企业内部工商登记全部档案,证明锐普设备厂投资人为谭绮湘,该厂未进行企业性质和名称变更,仍为个人独资企业;2.锐普设备厂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有限责任公司;3.高峰的洗车间照片八张,证明高峰的洗车间一直在经营,洗车设备也标识了“锐普”字样和“锐普电脑洗车机”字样。上诉人锐普设备厂、被上诉人谭绮湘共同提供证据为:1.全国各地相同设备价格的网上查询材料三份,证明该厂设备价格远低于同类厂家价格;2.高峰洗车机营业场所照片三张,证明其未营业,未尽到销售和宣传推广义务。本院依职权向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锐普设备厂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高峰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锐普设备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以及高峰洗车间的标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锐普设备厂、被上诉人谭绮湘所举证据一所涉设备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采信。本院调取的锐普设备厂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真实、合法,且与上诉人高峰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锐普设备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案涉合同签订时该厂投资人为谭绮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锐普设备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唐春于2007年6月27日设立。2007年9月18日,该厂投资人变更为谭绮湘。2017年6月16日,在本院二审期间,该厂投资人又变更为费爱成。案涉购销合同系锐普设备厂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锐普设备厂返还设备款是否附条件;2.锐普设备厂应否提前返还未届履行期限的设备款;3.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4.谭绮湘应否对锐普设备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高峰与锐普设备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锐普设备厂返还设备款是否附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来看,案涉购销合同争议条款“5、其他事项”第一句对锐普设备厂分期返还设备款的约定清楚明确,未附有任何条件。从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看,该款第一句约定了高峰购买锐普设备厂一台设备,即可逐月获得返还设备款,四年获得全部设备款;第二句则约定如高峰帮助锐普设备厂宣传推广产品并成交,可提前获得设备款返还。该约定上下文逻辑清晰、层层递进,没有明显矛盾,可以证实锐普设备厂返还设备款未附条件。2.退言之,即使争议条款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系锐普设备厂制定的格式条款,双方对是否附条件返还的理解各执一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锐普设备厂的解释。综上,本院认定,锐普设备厂返还设备款未附条件。关于锐普设备厂应否提前返还未届履行期限的设备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分四年逐月返还设备款,其中2017年8月以后的返款尚未届履行期限,锐普设备厂无提前返还的义务。上诉人高峰请求提前一并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锐普设备厂未按约定返还购机款属违约行为,其负有继续履行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每笔返款均有各自的时间节点,故对每笔返款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一审判决判令从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一并计算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上诉人高峰仅针对尚未返还的设备款主张逾期返款利息,对已经返还的设备款不主张逾期返款利息,该行为属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谭绮湘应否对锐普设备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成立时,谭绮湘系个人独资企业锐普设备厂的投资人,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谭绮湘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谭绮湘应对锐普设备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高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锐普设备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东海县锐普自动化设备厂、谭绮湘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东海县锐普自动化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高峰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应返还的购机款共计898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高峰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东海县锐普自动化设备厂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高峰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应获得返还的设备款共计134739元及利息损失(以每月应返还的4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8月的每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上诉人东海县锐普自动化设备厂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按照约定逐月给付上诉人高峰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4月期间应获得返还的设备款共计40763元(其中每月月底前返款4083元,余款4016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一并付清);五、被上诉人谭绮湘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上诉人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东海县锐普自动化设备厂、谭绮湘负担3410元,由高峰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东海县锐普自动化设备厂、谭绮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东海县锐普自动化设备厂、谭绮湘负担3410元,由高峰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晓书记员 任 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