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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永兴县。因妨害公务和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2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23时37分,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民警郭伟、李俊峰接到郴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处警令后,便与辅警曹某、欧恪政等人驾驶警车前往郴州市郴州大道温德姆至尊豪庭酒店8号公馆执行处警任务。当到达现场时,身着警服的郭某、李某等人见被告人刘某1正与周某争吵、扭打,遂上前表明警察身份,并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1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将被告人刘某1带上警车等候。随后,被告人刘某1乘民警郭某、辅警曹某等人不备之机,从警车下来并逃离现场,民警郭某、辅警曹某等人见状即追被告人刘某1。在追赶途中,民警郭某向被告人刘某1提出停止逃跑和配合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的口头警告,被告人刘某1不听警告,仍继续向前逃跑。之后,民警郭伟、辅警曹某等人将刘某1控制并带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刘某1多次进行辱骂、威胁,扬言要搞死民警郭某、辅警曹某,还用手用力推搡、拉扯两人身体,并将其手插入辅警曹某口腔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认定,辅警曹某口腔左咽鄂部粘膜挫裂伤、双手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手背皮肤裂伤1.2cm,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辨论,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劳动合同书;3、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在与他人发生吵打时,明知是公安民警,仍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辅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1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郴敏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人民陪审员  雷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牛 政代理书记员  李 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