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伟、甘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伟,甘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845号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冯伟,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甘慢,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邻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冯伟、甘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被告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8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商业用房享有抵押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高滩支行(原高滩信用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80万元,被告提供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时约定的月利率为浮动利率,现执行月利率为9.7375‰,逾期之后的利率上浮50%即14.60625‰,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内被告仅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被告冯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对诉请的金额也无异议。但对原告查封按揭的房屋有异议,那是被告唯一的住房,原告不应该查封,并且当时贷款的时候被告提供了门市做抵押,应该把门市来抵押归还贷款。被告甘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川银监复【2006】226号文件、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邻信联高个借20140401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业务凭证、邻信联高个抵2014040101号《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1268**号《房屋所有权证》、广安市广安区房他证广安字第20140414010**号他项权证、欠息明细表、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冯伟无证据提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冯伟、甘慢向原告邻水农商银行下辖的高滩支行(原高滩信用社)申请借款80万元。二被告自愿用门市作为抵押。2014年4月14日,被告甘慢、冯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9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到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冯伟、甘慢提供门市作抵押担保。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80万元,被告冯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3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7375‰。同时,原、被告在广安市房产管理局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金80万元及余下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邻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冯伟、甘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然被告支付部分本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抵押物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慢、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甘慢、冯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案件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甘慢、冯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古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