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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巨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巨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764号原告:天津市巨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学湖里16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尚荣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巨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巨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天津市××南××马路汇福华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办理入住手续后,原告一直为其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曾按时交纳过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今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015.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辩称,不知晓物业费上调到1.8元每平米,物业没有告知,也没有催要物业费,邻居抽油烟机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物业王经理说过抽油烟机问题不解决不收其物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巨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具备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企业资质为三级。200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他有偿服务费用、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其他约定事项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费。另外,2012年1月1日起,该小区已经正式实施经全体业主表决通过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即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一层由原价1.3元调至1.4元,二层至五层由原价1.4元调至1.7元,六层至十层由原价1.5元调至1.8元。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约定以及自2012年1月1日起公布实施新的物业收费标准,被告王丽居住的坐落于天津市××南××马路汇福华庭2-1-7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6.12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972.62元,自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6043.98元,以上合计1801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对被告居住的汇福华庭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也应该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015.8元,低于被告实际拖欠的18016.6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关于被告所述物业经理曾向其承诺抽油烟机问题不解决不收其物业费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5%,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丽给付原告天津市巨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015.8元的95%,计17115.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巨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钟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韶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