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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7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路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632号原告:路某,女,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男,1954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路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开始,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分室而居。2014年7月12日,因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正式开始分居,互不往来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现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开始前与被告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2日,因双方感情不合,正式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未能进行深入的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至今已经满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据不到庭,且在电话里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无和好的意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鲍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