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单明利、单明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明利,单明新,单建设,单明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明利,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明新,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被上诉人):单建设,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被上诉人):单明安,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再审申请人单明利因与被申请人单明新、单建设、单明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4民终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明利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单明安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承担责任。本案除原判已确认的单明新、单建设的侵权事实外,单明安还在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11月5日无故殴打申请人、砸毁家中财物,致申请人身体受伤、财产损失。其中2014年11月5日申请人被打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常庄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能够看出单明安与申请人存在纠纷,原判不予支持过于草率。二、原判对申请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认定有误。申请人因身体多处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不仅要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还应结合申请人身体恢复的实际情况计算,原审酌定误工时间10天明显过低,应支持申请人关于误工费的全部主张。申请人受伤后一直由侄子单建帮照顾,申请人因欠缺法律常识未在庭审当日提供证据,一审也未向申请人释明权利,要求补充证据,片面地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驳回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三、公安机关告知所有侵犯申请人人身及财产的违法行为均记录在卷,原审未全面调取证据材料,未全面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特申请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主张单明安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申请人称单明安在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11月5日殴打申请人致其身体受伤、财产损失,在卷证据仅有2014年11月5日常庄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该证明记载申请人与单明安发生纠纷,未发现申请人有伤,现场也没有证人证实申请人被打。一审卷第94页的情况说明材料显示,2015年7月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曾向公安机关索要其报警时的相关记录材料,常庄派出所以没有材料为由不予提供。表明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了申请人没有其上述时间点的报警处理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人主张单明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判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有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申请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根据申请人去医院、诊所诊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本案申请人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因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其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未全面调取证据材料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处理材料,但未明确列明需要调取的证据的具体名称、内容等线索,何况公安机关已告知申请人没有其索要的相关时间的处警材料,而非有材料不予提供,故申请人主张原审未全面调取证据,没有依据。综上,申请人单明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明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建新审判员 杜兆锋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士伟 微信公众号“”